(2015)内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1,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1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中国移动内黄分公司将通信基站建在内黄县马上乡东四牌村其家养鸡场内的便利条件,私自将电线接到该基站变压器的配电盘上,盗窃该基站的电能用于其鸡场养殖及日常生活用电。被告人赵某某1明知被告人赵某某养鸡场的用电系窃取中国移动内黄分公司基站的电,仍将电线接到被告人赵某某的养鸡场处,窃取该基站的电能用于其在内黄县马上乡东四牌村的房屋日常用电。经计算,被告人赵某某盗用电能折合人民币38121.81元,被告人赵某某1盗用电能折合人民币2842.96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补交电费38121.81元,并与中国移动内黄分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桂廷、赵凤奎等人的证言,到案证明,前科证明,内黄移动公司基站用电计算方法,涉案电器设备用电计算方法,收费单据,调整电价通知,场地租赁合同,现场照片,用电设备统计表,收到条,调解书,谅解书,释放通知书,合同审批单处理意见,情况说明,勘验笔录,光盘一张,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1盗窃中国移动内黄分公司通信基站电能,折合人民币分别为38121.81元、2842.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1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 辉审判员 杨武群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