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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在长春市宽城区中国邮政银行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授信总额度为6万元人民币。从2013年开卡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多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14395.7元。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案发后,宋某某已将该行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报案书、催款记录、信用卡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春市分行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西三道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恶意透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且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款息,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英烈人民陪审员  张 晔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