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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少龙与丘仁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70号原告林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兴、何晓莲,均系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周之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林xx诉被告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朋友黄旭介绍,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2014借字第0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其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7日;利率为每月2%;被告按借款金额的1%按月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管理费,直至清偿全部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时止;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有权直接催收贷款,并对逾期还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逾期天数计收违约金,对到期未付利息根据逾期支付天数按每天千分之一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资金管理使用费,原告有权按未支付金额的1‰/日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原告因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担保人王志武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出具《保证担保书》,对《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黄立志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分7次向原告还款,还款金额共计368万元(其中本金为2542820元),截止2014年11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7457180元,利息、违约金等37286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571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为372860元,以后另计);3、被告承担原告一审律师费186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借款本金为960万元,借款当天被告偿还40万元,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总计795.7万元,同时对于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及管理费、违约金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由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借字第0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金额(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2、用途:资金周转。3、利息与付息方式:月利息为每月2%,于每月27日前现金支付或转账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4、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7日,共1个月。5、出款方式:由林xx将上述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账户名为黄立志,账号/卡号为62×××88。第二条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乙方需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1%的资金使用管理费,……。第六条……借款期限或展期期限到期后,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还款方式归还本息的,甲方有权直接催收贷款,并对逾期还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每天千分之0.334向乙方计收违约金。……乙方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质押物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号将1000万元转账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同日,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及《借据》,确认已通过指定账户收到借款1000万元。原被告提交还款明细及部分转账凭证,均确认被告的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9月1日还款40万元,9月12日还款100万元,9月15日还款100万元,9月28日还款80万元,10月8日还款20万元,10月17日还款28万元,10月31日还款50万元,11月28日还款19.5万元,12月30日还款19.5万元,2015年1月21日还款300万元,1月29日还款17.7万元,2月25日还款5万元,2月26日还款4.89万元,2月28日还款0.61万元,4月5日还款5万元,4月7日还款5.5万元。被告共计还款795.7万元。另查,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工作,约定一审律师费为18.6万元,原告提交发票,主张已支付律师费18.6万元。原告提交《出具担保函协议书》,约定由深圳市汇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担保费金额为5.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0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收款确认书、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的还款金额。原被告对被告的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计还款795.7万元。关于本案利息计算、被告已偿还款项冲抵利息及本金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资金使用管理费为每月1%,逾期还款按照每天0.334‰计收违约金,上述管理费、违约金实际均系关于利息的约定,该标准超出法律允许的最高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各类利息及费用、违约金总额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于利息的有关规定,本案借款利息以借款总额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还款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经计算,2014年9月1日还款40万元,用于偿还利息211555.56元,用于偿还本金188444.44元,尚欠本金9811555.56元;9月12日还款100万元,用于偿还利息67154.6元,用于偿还本金932845.3元,尚欠本金8878710.2元;9月15日还款100万元,用于偿还利息16573.6元,用于偿还本金983426.4元,尚欠本金7895283.8元;9月28日还款80万元,用于偿还利息63864.08元,用于偿还本金736135.92元,尚欠本金7159147.88元;10月8日还款20万元,用于偿还利息44545.8元,用于偿还本金155454.2元,尚欠本金7003693.68元;10月17日还款28万元,用于偿还利息39220.68元,用于偿还本金240779.32元,尚欠本金6762914.36元;10月31日还款50万元,用于偿还利息58912.48元,用于偿还本金441087.52元,尚欠本金6321826.84元;11月28日还款19.5万元,用于偿还利息110140.28元,用于偿还本金84859.72元,尚欠本金6236967.12元;12月30日还款19.5万元,用于偿还利息124184.96元,用于偿还本金70815.04元,尚欠本金6166152.08元;2015年1月21日还款300万元,用于偿还利息84407.76元,用于偿还本金2915592.24元,尚欠本金3250559.84元;1月29日还款17.7万元,用于偿还利息16180.56元,用于偿还本金160819.44元,尚欠本金3089740.4元;2月25日还款5万元,用于偿还利息5万元,尚欠利息1907.64,尚欠本金3089740.4元;2月26日还款4.89万元,用于偿还利息3830.16元,用于偿还本金45069.84元,尚欠本金3044670.56元;2月28日还款0.61万元,用于偿还利息3788.92元,用于偿还本金2311.08元,尚欠本金3042359.48元;4月5日还款5万元,用于偿还利息5万元,尚欠利息18148.84,尚欠本金3042349.48元;4月7日还款5.5万元,用于偿还利息21934.88元,用于偿还本金33065.12元,尚欠本金3009294.36元。剩余利息以尚欠本金300929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还款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就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提起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在本案主张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律师费的金额,结合本案案件难易程度,本地该类案件的实际收费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9294.3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929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x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人民币5.6万元;三、驳回原告林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304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33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xx负担40720元,由被告丘xx负担32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薛  均  成人民陪审员 曾  彩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淑蓉(代)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