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郭翠芝与王跃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翠芝,王跃杰,周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686号原告郭翠芝,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东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松浩,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跃杰,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周晶(系被告王跃杰之妻),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王跃杰。原告郭翠芝与被告王跃杰、周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莺、杨松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杰、周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翠芝诉称,2014年8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保证于2014年9月18日前全额偿还上述借款,出现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0.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了约定的借款,但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仅偿还了100000元,尚欠400000元。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9月19日开始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跃杰、周晶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跃杰、周晶向原告郭翠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二被告向原告郭翠芝借款500000元,并保证于2014年9月18日前全额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日按借款金额0.5%支付违约金,并对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郭翠芝通过魏燕娜将600000元转账至被告王跃杰的银行账户中,被告王跃杰通过银行转账退回原告郭翠芝100000元,并向原告郭翠芝出具收到条一张。庭审中,原告郭翠芝自认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另查明,原告郭翠芝为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12250元。被告王跃杰、周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郭翠芝提交的借条、收到条、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明细、情况说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跃杰、周晶向原告郭翠芝借款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郭翠芝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支付了借款,本案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郭翠芝诉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借条中约定“并对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律师费系二被告违约原告郭翠芝为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故本院认为律师费应属二被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郭翠芝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跃杰、周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杰、周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翠芝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王跃杰、周晶承担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上述借款一并付清。三、被告王跃杰、周晶承担律师费12250元,同上述借款一并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跃杰、周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