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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纪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于2013年6月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到其租赁的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清河城镇万利村四组房场沟2林班72-4小班林地内,使用手锯、镢头、镐头等工具,将该林地内的林木全部砍伐,并将树根挖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人参,造成16.1085亩林地被严重毁坏。后被告人纪某被审查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曲某甲、曲某乙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产业发展局证实、本溪满族自治县清河城镇林业服务站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本林证字(2004)第49648号林权证、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书、技术鉴定补充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案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被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芊芊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人民陪审员  李 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会师附适用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