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汪正建与周良根、葛恒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正建,周良根,葛恒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539号原告汪正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良根,居民。被告葛恒友,居民。原告汪正建诉被告周良根、葛恒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正建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周良根、葛恒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正建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周良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葛恒友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2013年8月27日,被告周良根又向原告借款36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400元,被告葛恒友对其中2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良根辩称:被告周良根向原告借款56400元属实。借款后被告已经按每月2000元归还原告八九个月了。被告葛恒友辩称:被告葛恒友为被告周良根向原告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周良根向原告汪正建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被告葛恒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周良根于2013年8月27日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6400元的借条一份。现因被告周良根未履行还款义务,被葛恒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诉讼。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良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周良根欠汪正建现金伍万陆仟肆佰元整,其中有葛恒友担保贰万元整,先还叁万陆仟肆佰元,每月以打卡形式还款2000元……另由葛恒友担保的贰万元,从叁万陆仟肆佰元还完后全部一次性还清。(以上所欠款项无利息……)”。后被告周良根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正建与被告周良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葛恒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良根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恒友为被告周良根借原告款20000元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葛恒友对借款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良根辩称其已经按每月2000元归还原告八九个月款项,原告只认可被告归还8000元,其余被告周良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周良根归还原告8000元予以确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良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8400元,被告葛恒友对其中2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周良根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