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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66号原告高某甲,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郑某,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月10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高某乙,于2009年1月22日生育次子高某丙。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未经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生次子出生后,原告前往外省务工。自2014年9月底起,被告将孩子交由原告父母照看,自己离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高某乙、次子高某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郑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次子高某丙由其抚养,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对双方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孩子情况等事实无异议,2014年9月底是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后才搬回娘家生活至今,现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投资款10-20万元,共同债务有5万元,没有共同债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月10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高某乙,于2009年1月22日生育次子高某丙。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底,双方争吵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投资款10-2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夫妻共同债务有5万元,但同意另案处理;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另在审理中,原告高某甲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书面表示:1、希望法院判决离婚;2、婚生长子高某乙由男方抚养,次子高某丙由女方抚养;3、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4、男女双方每个月最后一个周末探望子女一次,一次两天,需在不影响子女成长教育学习情况下。被告郑某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告出具的书面离婚意见、本院对被告所做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底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此搬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离婚后孩子抚养、抚养费负担及探视时间等事项达成上述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投资款10-2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因其同意另案处理,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高某乙由原告高某甲直接抚养教育,婚生次子高某丙由被告郑某直接抚养教育;婚生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在不影响子女成长教育的情况下,原、被告均可在每月最后一周的周六、周日探望孩子一次。双方应予配合与协助。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学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时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