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何某、李某甲犯盗窃罪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甲,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枝江市国营红旗蓄电池厂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枝江市国营红旗蓄电池厂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个体废品收购。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14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绪静、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李某甲、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何某向被告人李某甲提议盗窃国营红旗蓄电池厂装配车间铅零件作业现场的铅块,取得李某甲同意,并商议平分赃款。2015年1月4日,何某找到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周某,询问铅的收购价格。2015年1月4日21时许,李某甲驾驶借来的皮卡车驶入枝江国营红旗蓄电池厂装配车间院落,何某翻门进入,从门缝递出一根水管,李某甲��水管撬开车间大门后,驾车驶入车间门外,二人撬开装配车间铅零件作业现场大门后,将现场存放的51条铅块装上车盗走。当晚22时许,被告人何某、李某甲将窃得的铅块用车运至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6号,被告人周某明知是赃物仍以9560元人民币予以收购。2015年1月5日,被告人何某、李某甲主动向枝江市国营红旗蓄电池厂领导供述了盗窃铅块的事实,次日从被告人周某处将铅块赎回并退回现场,并于2015年1月12日,向枝江市公安局董市派出所投案。经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鉴定,被盗51条铅块价值人民币188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李某甲、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盗铅块(照片);枝江市公安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资料》《身份资料》《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李某甲、何某《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营红旗蓄电池厂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人吴某、胡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李某甲、周某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价格认证分局《关于蓄电池用材-铅锑合金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被盗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甲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何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何某、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预缴)。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预缴)。三、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预缴)。(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