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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执字第1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范元武与被执行人罗康明、汪国进、晋江五洲鞋服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元武,罗康明,汪国进,晋江五洲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字第1103-1号申请执行人范元武,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执行人罗康明,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万山特区。被执行人汪国进,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被执行人晋江五洲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庄百雄,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元武与被执行人罗康明、汪国进、晋江五洲鞋服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汪国进、晋江五洲鞋服有限公司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罗康明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罗康明纳入失信名单。经向中国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进行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罗康明的银行存款。此外,也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或其他财产。因被执行人罗康明的住所地在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且在福建省晋江市没有财产,本院已依法把本案委托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 琳执行员 王文起执行员 洪贝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