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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859号原告陆某某,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锦屏县。委托代理人詹军、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军、王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在浙江认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6月23日生育长女刘某艳,2008年4月7日生育双胞胎孩子刘某佑与刘某洁。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无夫妻之情,对孩子也未仅到抚养教育责任。2011年,为了孩子入学,我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2月,被告无故殴打我,我就离开被告外出生活,直至2013年6月,我回到被告家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2013年12月,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0日,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近年来,我一人在外打工求生活,双方因家庭矛盾已分居生活三年多,其间双方双方均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长女刘某艳由我抚养,男孩刘某佑与次女刘某洁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离开家已经三四年了,偶尔会回来看孩子。现在我与原告生育的三个孩子都还需要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6月23日,双方生育长女刘某艳(6月龄后即被送往原告父母处生活至今),2008年4月7日双方生育双胞胎孩子刘某佑(男孩)与刘某洁(女孩),两个孩子现与被告生活。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自2012年来,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0日,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2015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的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诚信计生证明、原告在北京的居住证复印件、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2012年以来,分居生活已3年多,其间双方未相互联系,未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双方在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足见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随着时间的推移趋于好转。原告现在重新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孩子刘某艳、刘某佑、刘某洁,均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鉴于刘某艳自年龄6个月后即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后,主要由原告对其履行抚养义务,而双胞胎孩子刘某佑、刘某洁主要由被告履行抚养义务,三个子女分为两地生活,已形成孩子对各自生活环境的适应及对在该生活环境中的亲人的情感依赖。为了双方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兼顾双方的抚养权,长女刘某艳应由原告抚养,刘某佑和刘某洁应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抚养刘某佑和刘某洁,为平衡双方的抚养义务,综合考虑原告的给付能力及刘某佑、刘某洁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在刘某佑、刘某洁年满18周岁前,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被告所生孩子刘某艳由原告陆某某抚养,刘某佑、刘某洁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由原告陆某某每月向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支付直至刘某佑、刘某洁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