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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某某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赵某某、金昌某某有限公司、永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某某合作联社,赵某某,金昌某某有限公司,永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83-1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某某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金昌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永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某某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赵某某、金昌某某有限公司、永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金昌市公证处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的(2011)金公字第9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金公字第762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某某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委托金昌万合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依法扣押的、被执行人永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现值评估后,委托兰州国际商品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公开拍卖,但终因无人竞买而二次流拍。2015年5月13日,被执行人永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扣押;终结甘肃省金昌市公证处(2011)金公字第9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金公字第762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龙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