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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建民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599号罪犯王建民,男,56岁(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6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1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建民未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7日作出(2001)高刑复字第572号刑事裁定,核准对王建民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5日以(2004)高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6年4月10日以(2006)高刑执字第125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6日以(2007)二中刑减字第11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7月2日以(2008)二中刑减字第13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11月26日以(2010)二中刑减字第24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4月26日以(2012)二中刑减字第9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9月23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38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对罪犯王建民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认为,罪犯王建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监狱根据王建民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王建民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民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王建民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建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