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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昌海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昌海云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185号罪犯昌海云,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甬仑刑初字第10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昌海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被告人昌海云、范家云、冯文梅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昌海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昌海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未退,罚金人民币220000元已缴纳12000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记功、优秀学员,2015年3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昌海云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海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社会危害性大,且违法所得未退缴,巨额罚金大部分未缴纳,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罪犯昌海云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昌海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