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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明桂与遵义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吴明桂,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唐亮坤,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遵义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同心住宅小区值班室。法定代表人舒康贵,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勇,遵义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吴明桂诉被告遵义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桂及其诉讼代理人唐亮坤,被告遵义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康贵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桂诉称:2013年2月10日,被告派遣原告到桐梓火电厂从事保安工作,实行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无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作息制度。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670元,原告自己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不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40元、加班工资83156.34元。被告遵义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实行4人一组2人一班、上一班休息一天、中晚餐轮流就餐休息6小时、夜间轮流休息6小时的作息制度,根据物业管理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符合法定工作时限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答应。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原告以不愿到遵义上班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在领取了2014年12月份工资后不辞而别,依法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遵义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吴明桂到桐梓火电厂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履行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种为保安员,每月工资1000元,节假日加班应视其任务和需要给予适当补助。原告自2003年起自费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以后才能享受相关保险待遇,为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补助原告保险费600元,另外每年为原告缴纳农村医疗保险费70元。2014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以原告到遵义上班为条件,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2014年12月31日��原告领取该月工资后没有上班。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等保安员实行4人一组2人一班、上一班休息一天、每班中晚餐轮流就餐休息6小时、夜间轮流休息6小时的作息制度。被告提交的《职工考勤表》,证明原告2014年上班182班,延时工作728小时,法定节假日在岗6班。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他”理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每月工资1670元”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遵义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花名册》主张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加班补贴699元,经庭审质证,在“实发工资1300元”后有“吴明桂”的签名,而“备注600元”之后没有原告的签名,该名册其他部分���较大涂改,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班组长工作日志》、《职工考勤表》、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0日派遣原告吴明桂到桐梓火电厂从事保安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自该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劳动合同因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而终止。由于原告家住桐梓,原合同履行期内也是在桐梓火电厂上班,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到遵义上班,必然增加交通费和住宿费支出,在原工资标准不变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到遵义上班作为续签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实则上是要求原告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利益不受损失,依法可以不予答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40元(1670元/月×2月)。被告“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依法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规定的“4人一组2人一班、上一班休息一天、每班中晚餐轮流就餐休息6小时、夜间轮流休息6小时”的作息制度下,每班至少工作12小时,该制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交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证据,被告“经营范围为小区物业管理,按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不超法定工作时限,不应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职工考勤表》,被告2014年存在安排原告延时加班和部分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不得用补休的方法取代其应依法支付的加班工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480.69元[728小时×(167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82.07元[6天×(1670元/月÷21.75天/月)×3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其补休,原告2014年每月实际休息均在14天以上,超过法律规定的每月休息天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一��休息一天”是作息制度,该制度不能反映劳动者实际出勤、事假、病假、调班、以及旷工等情况,因此,仅凭该制度不能确定劳动者是否实际加班的事实和法定节假日在岗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2013年考勤记录表,原告主张由被告掌握,应当由被告提交;被告则主张2013年没有考勤记录表,不能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是否拖欠劳动者加班工资而产生的争议,以及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产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仲裁时效应当从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19日终止,原告于2015年2月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超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原告各项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之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明桂与被告遵义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12月19日起终止;二、被告遵义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吴明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4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48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82.07元,合计人民币15202.76元;三、驳回原告吴明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遵义市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廖洪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