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林某、张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9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被告人林某,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丹凤县。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林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林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林某、张某均系冯某某(另案处理)领导下的传销组织的成员。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林某以做生意为由将覃某骗至石狮市,后将覃某带到石狮市湖滨街道华林路105号28号巷601室,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等人扣留覃某的行李、手机等随身物品,非法剥夺覃某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积极协助该传销组织看管覃某。2015年2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林某、张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覃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某某、林某、张某供述等证据,认为对三被告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林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林某、张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林某、张某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非法拘禁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林某、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林某、张某伙同他人为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拘禁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程耕轮二〇一五年五���十三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