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会军与朱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军,朱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周会军。被告:朱烨。原告周会军与被告朱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555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海燕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会军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以生意周转,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未在借款到期日予以归还。原告催讨后,被告口头答应于12月10日前归还。但其后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朱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双方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确认书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朱烨向原告周会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确认书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朱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周会军诉请被告朱烨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10月18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仅支持自2014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被告朱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会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