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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2014)甘刑初字第790号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尹某某和郭某某分别与某甲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贷款协议》,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贷款需求登记与信用审核服务协议》,分别以尹某某名下的某号牌黑色别克英朗轿车和郭某某名下的某号牌黑色丰田锐志轿车为抵押从某甲有限公司贷款80000元、148000元。上述两辆抵押车辆被安装GPS定位装置后二人仍可在抵押期间继续使用。后二人违约,未如期归还贷款。某乙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依合同约定将上述别克英朗轿车和丰田锐志轿车拖到该公司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路停车场存放。2014年6月7日凌晨,尹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等人来到上述停车场,将某号牌黑色别克英朗轿车和某号牌黑色丰田锐志轿车从停车场盗走。经鉴定:上述某号牌黑色丰田锐志轿车价值人民币180,000元,某号牌黑色别克英朗轿车价值人民币108,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我们之间是民间借贷,行车执照是我的,我不是盗窃;另一台车与我无关,当时我只是提我自己的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尹某某和郭某某分别与某甲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贷款协议》,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签订《贷款需求登记与信用审核服务协议》,分别以尹某某名下的某号牌黑色别克英朗轿车和郭某某名下的某号牌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做抵押从某甲有限公司贷款80000元、148000元。上述两辆抵押车辆被安装GPS定位装置后仍可在抵押期间继续使用。后二人违约,未如期归还贷款。某乙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依合同约定将上述别克英朗轿车和丰田锐志轿车拖到该公司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路停车场存放。2014年6月7日凌晨,尹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等人来到上述停车场,将某号牌黑色别克英朗轿车从停车场盗走。经鉴定:某号牌黑色别克英朗轿车价值人民币108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侯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建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被盗现场及被损坏车辆照片、借款合同、车辆抵押贷款协议、客户承诺函、贷款协议信息补充表、不可撤销委托扣款授权书、贷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贷款需求登记与信用审核服务协议、客户办理业务申请表、车辆保险复印件、注册登记动机车信息(抵押登记)、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照片、车贷声明、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已抵押给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同时将郭某某名下的某号牌黑色丰田锐志轿车从停车场盗走一节,经查,被告人尹某某辩解其当时只是提走自己的车,案涉的其他人均未到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对丰田锐志轿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实施了共同的盗窃行为,故该指控现有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辩解车辆行车执照是其本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赃物某号牌黑色别克英朗轿车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某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