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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潘建英与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建英,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潘建雄,潘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英。委托代理人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上诉、出庭、举证、质证、辩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上诉、出庭、举证、质证、辩论,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广场大道61号法定代表人丁少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雪峰,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潘建雄。法定代理人潘智豪,男。原审第三人潘建刚,上诉人潘建英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4)鄂汉川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公强、张从堂,被上诉人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雪峰、黎先明,原审第三人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潘建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有兄弟四人,分别为潘建明、潘建刚、潘建英、潘建雄(潘建雄为智力残障人、法定监护人为潘智豪),潘忠山、刘必清是四兄弟的父母亲。位于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过局巷28号(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原登记为潘建雄(房产证号00××25)。199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核发了该房屋的共有权证(共有权证号000025)。2004年12月28日,潘忠山、潘建刚、潘建英、潘建雄四人签名签订了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书,约定将本案所涉房屋的一楼分家析产给潘建刚,二楼分家析产给潘建英;新建楼房上下二层全部归潘建雄;房屋分配后,各自办理自己的房产证,费用各自承担。2005年1月4日,潘忠山、潘建刚、潘建英、潘建雄四人签名向应城市房屋交易监理所写了一份申请书,共同申请应城市房屋交易监理所按分家析产协议书核发房屋产权证。2005年4月20日,潘建刚向被告递交了00××25号房屋所有权证、000025号房屋共有权证,分家析产协议书等申请资料,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05年4月21日,被告向潘建刚核发了本案所涉房屋一楼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0025707)。潘建刚办证后至原告提起诉讼前,原告与潘建刚未因该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向任何单位申请解决。还查明,潘建刚领到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后,到潘建英居住的二楼告知过潘建英办证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有证据证明,潘建英与潘建刚共同向房管部门提出过对本案所涉房屋依分家析产协议书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潘建英将持有的房屋共有权证交给了潘建刚;潘建刚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后告诉了原告潘建英领证的事实。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未因该房屋权属争议向有关单位申请解决。所以从2005年4月21日起算,原告潘建英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建英的起诉。上诉人潘建英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于“分家析产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有签名的那一页,不认可没有签名的那一页”。涉案房产早在1999年就已经登记到原告及第三人潘建雄名下,房屋权属已经明确无误,还何来“分家析产协议书”?潘忠山、潘建刚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他们根本就没有权利对房产予以处置。潘建刚办理房产证后到潘建英居住的二楼告诉过潘建英,该事实从何而来?原审裁定依据错误的“事实”及“证据”得出的驳回起诉结论当然是错误的。另外,原审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因为该条款所适用的情形是“没有告知当事人诉权”,而本案的情形是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且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第四十二条起诉期限最长20年的规定。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书,改判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第三人潘建刚办理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开庭时,潘建英承认知晓过户事宜,过户时潘建英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也说明其知晓并认可过户。原审第三人潘建刚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潘建雄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上诉人潘建英颁发共有权证时,在领证人一栏有潘建英的签名,领证日期为1998年7月7日,证明潘建英已经领取该共有权证。2005年1月4日,潘忠山、潘建刚、潘建英、潘建雄向被上诉人申请按分家析产协议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分别签名,潘建英的共有权证亦由被上诉人收回。潘建英提出认可分家析产协议书有签名的一页、不认可没有签名的一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的部分属虚假内容,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潘建英领取了共有权证,而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该证又由被上诉人收回,且在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上亦有潘建英的签名。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并能够充分说明:潘建英知晓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因此,被上诉人2005年4月21日向潘建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潘建英应当知道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潘建英的起诉期限应从2005年4月21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潘建英于2014年10月23日针对被上诉人2005年4月21日向潘建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国华审判员  黄 伟审判员  张耀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