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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苏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与李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苏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李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苏能。委托代理人刘静洁,三门峡市湖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上诉、申请执行、代领赔偿款项等权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庭审、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以及其他必要的诉讼活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申请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一切诉讼权利。上诉人宋苏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苏能的委托代理人刘静洁,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李庆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1日11时05分许,李庆驾驶车牌号为豫MC51**的轿车,沿六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崤山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六峰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宋苏能相撞,致行人宋苏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庆、宋苏能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豫MC51**车辆(车架号为LSGJB8423DY22405)在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宋苏能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2014年7月4日出院,住院34天,共花去医疗费30280.84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袖损伤,左肱二头肌键长头断裂,左侧三角肌损伤、肩关节腔积液,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骨关节炎。出院遗嘱为骨折愈合后建议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直至骨折痊愈。2014年12月5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三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0号关于宋苏能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苏能构成九级伤残。宋苏能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宋苏能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7月13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崖底街道办事处、崖底乡崖底村协管站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宋苏能住崖底村4组24号许铁来院,2014年7月13日前已登记管理。”2015年2月11日,许铁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宋苏能于2012年2月在我院租住至今。”崖底乡崖底村协管站在证明上加盖出租房屋暂住人口专用章。宋苏能的母亲刘西勺(1936年11月22日出生)现随其弟宋苏民生活。宋苏能提交了340元的出租车发票,以证实其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2014年7月9日,宋苏能出具两张收条,载明收到李庆交来的医疗费10000元、补偿款2000元,共计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宋苏能的损失为:1、医疗费30280.8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2、营养费,住院34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元×34天=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34天=1020元。4、误工费,宋苏能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支持。5、护理费,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陪护直至骨折痊愈,由于遗嘱确认的护理期限不明确,酌情定出院陪护时间为90天,故护理期限为124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360天)×124天=9807.02元。6、交通费340元,住院34天,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宋苏能要求按照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19年×20%=85112.5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照准。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西勺年龄在75周岁以上,故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扶养人为2人,故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计算为5627.73元×5÷2×20%=2813.87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李庆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宋苏能,致宋苏能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庆、宋苏能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未提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宋苏能的医疗费用损失为38980.84元,伤残损失为104033.4元。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033.4元,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38980.84元-10000元)×50%=14490.42元,扣除李庆已垫付12000元,人寿保险三门峡公司实际还应给付宋苏能116523.82元。关于李庆垫付的12000元,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李庆。李庆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宋苏能保险赔偿金116523.82元;二、李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苏能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宋苏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宋苏能负担470元,李庆负担1275元。宣判后,宋苏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少计算我误工损失11535.68元。我打工所在饭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饭店经营者出具的证明能够确定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我误工损失。误工天数应从入院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二、我与李庆达成协议约定由李庆支付我2000元作为律师补偿费,该费用系李庆另外支付给我的赔偿,不应在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赔付款中扣除。请求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李庆赔偿我上述误工费及2000元赔偿款,上诉费用由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李庆承担。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宋苏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二、宋苏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期限及护理是否真实发生的证据,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酌定出院后护理天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宋苏能未提供与刘西勺家庭关系证明,在没有查明宋苏能与刘西勺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及刘西勺被扶养人人数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宋苏能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四、宋苏能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且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错误认定7000元二次手术费;五、一审认定营养费过高,应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340元;六、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定为3000元为宜。请求改判我公司少承担73780.87元,由宋苏能、李庆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李庆答辩称:一、宋苏能没有提供其因事故发生收入减少的证据,其主张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二、2000元是事故发生后调解时我方考虑宋苏能经济困难而作为诉讼费和鉴定费给宋苏能打官司用的。该2000元是我方垫付,应从赔偿款扣除;三、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根据中院标准,一审计算并无不当,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计算。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宋苏能误工费问题,宋苏能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前左肩部避免剧烈运动,根据其工作性质,宋苏能骨折痊愈期间无法从事饭店杂工工作,故宋苏能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宋苏能提供的三门峡市湖滨区高氏饭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该饭店经营者高霞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宋苏能在高氏饭店打杂工,月薪1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宋苏能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上诉人宋苏能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误工应以月薪1300元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宋苏能误工应以月薪1300元,从2014年5月31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4日,计算188天,其误工费共计8146.67元。关于宋苏能残疾赔偿金问题,宋苏能虽系农村户口,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崖底街道办事处、崖底乡崖底村协管站证明与宋苏能租住房屋房东许铁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宋苏能经常居住地系在城镇。一审结合上述证据,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宋苏能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宋苏能护理费问题,宋苏能出院记录以及加盖有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处印章的出院证上均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直至骨折痊愈”。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宋苏能出院需要陪护,但未载明护理期限。一审法院依据宋苏能骨折及损伤程度,结合医院医嘱酌定宋苏能出院后陪护时间为90天符合常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查明护理时间计算宋苏能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关于宋苏能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岗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能够证实宋苏能母亲刘西勺随其弟宋苏民生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宋苏能母亲刘西勺扶养人为两人有事实依据,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一审认定的该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宋苏能的出院记录与出院证可以证明其伤情需要二次手术,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宋苏能医嘱中记载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七千元。一审法院结合医疗结构建议对宋苏能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上诉称营养费与精神抚慰金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审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庆支付给宋苏能2000元补偿款的问题。李庆与宋苏能达成的协议书以及宋苏能为李庆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宋苏能确实收到该2000元补偿款。上诉人宋苏能称该2000元系律师补偿费的上诉理由与协议书及收条相悖,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李庆垫付的12000元,由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对宋苏能误工费未予支持欠当,本院予以纠正。宋苏能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1160.91元,由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下余31160.91元,由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50%即15580.46元。扣除李庆垫付的12000元,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还应支付123580.4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宋苏能保险赔偿金12358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宋苏能负担470元,李庆负担1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45元,宋苏能负担1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