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提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与王义忠、庞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提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漆建山,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公司党委书记。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义忠,居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庞杰。申请再审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义忠、庞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2)邹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滨中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义忠、庞杰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因淄博华硕底层楼项目工程建设需要,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所属的淄博地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周满元与原告王义忠经营的邹平诚信钢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淄博地区工程项目部办公室的公章。王义忠按照约定将钢管、扣件、顶托交付给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所属的淄博地区工程项目部使用。原告王义忠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淄博地区工程项目部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4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淄博地区工程项目部欠原告租赁费256350元、物品丢失赔偿款114428元,合计370778元。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所属的淄博地区工程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欠条,周满元在该欠条上签了字并加盖了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淄博地区工程项目部办公室的公章,被告庞杰为欠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注明“担保人:庞杰”字样。邹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所属的淄博地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周满元因工作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所属的淄博地区工程项目部系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下设的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承担,故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王义忠租赁费256350元(314150元-100000元+42200元)、丢失物资赔偿款114428元,合计370778元。本案中被告庞杰为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所欠原告租赁费、丢失物资赔偿款提供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庞杰对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丢失物资赔偿款合计370778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义忠租赁费256350元、丢失物资赔偿款114428元、合计370778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庞杰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丢失物资赔偿款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庞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追偿;四、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义忠违约金76905元(交由本院过付);五、被告庞杰对本判决第四项中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王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称,1.我公司从未收到(2012)邹商初字第240号案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资料,亦未委托任何人参加诉讼。2.我公司从未成立淄博地区工程项目部,未任命周满元为项目部经理,更没有委托周满元代收法律文书。请求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2)邹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2)邹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邹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崔诗君审判员 王胜伦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寒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