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小航犯盗窃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陇执字第32-3号被执行人杨小航,男,傣族,1991年03月08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杨小航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陇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杨小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杨小航未履行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02月02日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小航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在指定期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现查实,被执行人杨小航在陇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罕信用社有储蓄存款。本院于2015年05月08日作出(2015)陇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2000.00元仍未履行。经向土地、住建等部门查实,剩余款项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经强制执行剩余款项被执行人杨小航无履行能力,该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陇执字第32号杨小航罚金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时,依法恢复该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蔡永宏审判员 刘国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正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