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斯荣灯与张一良、周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荣灯,张一良,周彩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斯荣灯。被告:张一良。被告:周彩波。原告斯荣灯与被告张一良、周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荣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良、周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斯荣灯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张一良、周彩波向原告斯荣灯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2013年4月20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届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归还了2万元,其余13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张一良、周彩波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一良、周彩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张一良、周彩波向原告斯荣灯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向斯荣灯借用人民币15万元,利息按2分利计算,利息每月20日付清。于2013年4月20日归还本金。借款人:张一良、周彩波”。借款到期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其余借款未再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一良、周彩波向原告斯荣灯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一良、周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一良、周彩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斯荣灯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一良、周彩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