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6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其明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其明,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6483号原告马其明,男,1971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符纯秀,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张军,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原告马其明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郭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纯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其明起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军向原告马其明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张军向马其明出具借据一张,记载:本人张军(身份证号×××)今向马其明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借款日期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同日,张军向马其明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马其明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于2015年3月21日前还清。庭审中马其明陈述,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军从马其明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马其明借款三万五千元。如果被告张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张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