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被告:万某甲,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茂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万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名万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8月,双方为一琐事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万某甲辩称:从内心讲不愿意离婚。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其离婚条件是必须处理好小孩的抚养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甲于2007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次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名万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且每次争吵过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特别是近些年来,双方形同陌路,毫无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列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因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但鉴于小孩长期随被告生活,判归被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给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当地人均生活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每年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万某乙随被告万某甲生活,由其抚养。原告王某某从2015年5月1日起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直至万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池茂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