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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536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何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凯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才馥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双方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1990年9月独自离开夫家,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没有生育有孩子。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户籍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1990年分居至今,原告一直未在该村居住;4、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其二个女儿的户籍信息;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为第二次起诉;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沟通少,被告到原告家也少,双方了解不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是较好的,争吵少。婚后几年没有生育孩子,双方去捡有一外女儿回来养,后原告嫌家穷,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已有23、24年,双方没有联系过,也没有来往过。他不愿意理睬原告,结婚时用了些钱,想向原告要点钱。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谈恋,相识几个月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平时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后双方因生育孩子问题产某。原告于1991年4月离家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有孩子。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了解不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结婚多年没有生育孩子的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家庭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何某已预交),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凯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才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