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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583号原告:董某。被告:黄某甲。原告董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原、被告在××××年8月相互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及女儿缺乏关心,并且经常赌博。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同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依然分居,夫妻感情无法和好。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2014年3月双方分居。××××年结婚至今原告都没有工作,都是被告在挣钱养家。女儿现在读巾山小学,平时全托在家教,周末由被告带回家。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被告有共同债务65万元,其中25万元是建房所用,其余是××××年到2012年花费在女儿和原告身上的费用。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被告黄某甲的答辩,原告董某补充陈述称:女儿平时全托给老师,星期六、日随被告生活属实。双方在江南街道三姓村有二间新房,共同债务有造房所借25万元。被告主张债务都是被告赌博所欠,与原告无关。2012年原告开始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3、(2014)台临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黄某甲经质证,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3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女儿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以(2014)台临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董某与被告黄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董某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果,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予勉强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女儿黄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董某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甲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因女儿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应较为熟悉与适应被告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维持现状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本院认为女儿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为宜。原告董某应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抚养费的给付,本院根据子女的必要费用和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由原告董某定期给付女儿抚养费每月人民币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65万元,原告对此表示异议。因债务涉及案外第三方权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原、被告争执的债务确实存在,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女儿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董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黄某甲女儿抚养费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杨 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