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四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沈阳市祥龙鞋楦厂与王长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祥龙鞋楦厂,王长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99号原告沈阳市祥龙鞋楦厂。法定代表人于成忠。委托代理王恒。被告王长国,男。委托代理人王佩生。原告沈阳市祥龙鞋楦厂与被告王长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祥龙鞋楦厂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王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底,我厂雇佣被告从事打鞋底工作(当时被告告知其名字为王大国,仲裁时才知道其真实姓名),劳务费每月1300元,年底结算。2014年1月8日,被告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操作打鞋跟机受伤休息。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我厂与其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8日,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厂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厂与被告在上述期间内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国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王大国”是我的笔误,“王大国”与我是同一人,现我受伤事实清楚,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2、我受伤后原告将我送到医院治疗、为我垫付医疗费、证人证言、安监局出现场等证据,均说明我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雇佣被告到其厂从事打鞋底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年底一次性支付,平时被告可以借资。2014年1月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住院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9日被告又到原告厂继续工作。2014年8月4日,被告因此次事故再次住院治疗至8月25日,出院后被告因伤继续休息,未到原告厂继续工作,现治疗尚未终结。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至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区仲裁委裁决支持被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苏家屯区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沈苏劳人仲字(2014)122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而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发生了用工行为。本案中,原告认可其于2013年12月20日雇佣被告工作,故从其雇佣被告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后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被告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申请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确认至2014年9月30日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系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是擅自操作打鞋跟机时受伤的意见,因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无论其受伤时的工作内容是什么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沈阳市祥龙鞋楦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沈阳市祥龙鞋楦厂与被告王长国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市祥龙鞋楦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