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文捷等诉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思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杨文捷,男,生于1963年1月19日,汉族,普洱市镇沅县人,普洱市镇沅县农业局职工,现住普洱市镇沅县。原告魏启莲,女,生于1969年9月19日,汉族,普洱市镇沅县人,普洱市镇沅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职工,现住普洱市镇沅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娇娇,女,生于1985年4月7日,汉族,普洱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思茅第四小学教师,现住普洱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北路。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红兵,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文捷、魏启莲与被告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捷、魏启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娇娇、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兵、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捷、魏启莲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普洱市思茅区普洱人家第8幢第15层1504号商品房一间,并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4月13日分三次付清房款43433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然而实际情况却因被告方过错未能按期交房,至被告交房时已经是2014年4月26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7873元。被告城投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是事实,但原因是原告所购房屋涉及的地块的施工进度受到拆迁工作的影响,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约定的交房时间顺延。据此,应扣除征地延误的天数98天,违约天数计算为506天,违约金应该为55105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后,也存在逾期付款57天的事实,请求法院考虑逾期付款的因素,要求在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范围内进行抵扣。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杨文捷、魏启莲(乙方)与被告城投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为: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北部振兴路延长线普洱人家第8幢第15层04号房,该房套内建筑面积为134.27平方米,每平方米3234.77元,总价款为434332元。乙方于2011年1月18日前首付房款224332元,余款210000元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银行申请办理完毕按揭手续。逾期不办理,甲方有权处理该房源。甲方应于2012年8月30日之前将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乙方未按合同上述约定付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90天内,乙方按每天1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90天后,乙方按应付未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90天内甲方按每天1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90天后,甲方按乙方已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于同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项目属于行政中心搬迁配套住宅项目。截止到本《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之日,地块中46亩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尚未完成。如在该拆迁片区的施工进度受到拆迁工作进度的影响,则甲乙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顺延。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434332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逾期604天。另查明,原告所购房屋的所在土地因拆迁问题至2011年4月20日政府征收完移交被告。自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共延误8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交款发票;被告城投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思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其逾期交房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逾期交房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由于征地拆迁工作影响了工程进度,故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逾期交房时间应扣除征地延误时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扣除征地延误时间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征地延误时间被告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因征地延误工期时间为87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自政府将原告购买房屋地块移交给被告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房604天,扣除征地延误时间87天(从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被告实际应支付违约金的天数为517天,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为90天×10元/天+(517天-90天)×434332元×0.03%=56537.9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出此金额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予以抵扣的辩解意见,因未提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逾期付款,故被告的辩解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捷、魏启莲违约金56537.9元。二、驳回原告杨文捷、魏启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原告杨文捷、魏启莲承担125元,被告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张????茜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罗?银?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