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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与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241号原告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沭阳县北京南路北京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冯华沭,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葛京霞,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广州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杨根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下称通达所)诉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厦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守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所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开发的沭阳广茂大厦三区东南公寓楼十六层房屋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下简称宿城法院)裁定查封,该院(2012)宿城执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上述财产被查封事宜提供法律服务,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8000元,差旅费及复印费2000元,计10000元。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其向宿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宿城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宿城执异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2年9月3日作出的(2012)宿城执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书及其继保裁定。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费用。现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8000元、差旅费及复印费2000元,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3日宿城法院作出的(2012)宿城执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证明卢武申请执行王恒模,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恒模所有的沭阳广茂大厦三区东南公寓楼十六层房屋。2、《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甲方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江苏通达律师事务所,双方各自加盖了印章;委托人广厦公司因与卢武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委托通达所律师出庭,作为一审代理人,甲方应当向乙方给付代理费用8000元,差旅费及复印费2000元,乙方指定其本所律师鲁国冰办理相关事务。3、广厦公司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加盖印章)。主要内容:委托人广厦公司;受托人鲁国冰,通达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4、2014年12月16日宿城法院作出的(2014)宿城执异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异议人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国冰,申请书卢武,被申请人王恒模,裁定“撤销本院2012年9月3日作出的(2012)宿城执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书及其继保裁定”…。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办理相关法律事务,原告接受了委托并按约定完成了受托事务。本院论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差旅费及复印费部分向本院撤回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代理事务后,要求被告给付其代理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差旅费及复印费部分的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范守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