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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家英与古长喜,张孟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周家英,女。委托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巫溪公司)。代表人张国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长喜,男。被告张孟洲,男。原告周家英诉被告古长喜、张孟洲、财产保险巫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古长喜、张孟洲、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英诉称:2014年11月16日15时30分左右,古长喜驾驶渝FL6***小型汽车从赵家坝经杨家村往城哨村方向行驶,行至城哨村1㏎+600M处周家英屋后,古长喜停车下货时,渝FL6***小型汽车往后滑行,该车左侧车门将周家英从公路处撞至其屋后沟内,造成周家英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古长喜承担全部责任。周家英受伤后经巫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1、7、8、9多发性肋骨骨折。周家英住院28天。经鉴定,周家英伤后构成残疾,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5663元、误工费17100元(100元/天×171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生活费1568元(32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6167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34108.6元。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古长喜、张孟洲连带赔偿。被告古长喜辩称:被告古长喜是被告张孟洲的雇员,因交通事故对原告周家英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张孟洲辩称:渝FL6***小型汽车属被告张孟洲所有,被告故长喜是被告张孟洲的雇员。原告周家英受伤后被告张孟洲垫付了医疗费25663元。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及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的答辩为准。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辩称:渝FL6***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进入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孟洲承担20%的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定残后,原告再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只能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只能按每级2000元计算。原告是在受伤后农转非,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出院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渝FL6***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孟洲,该车在财产保险巫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赔。古长喜受雇于张孟洲,从事渝FL6***小型汽车的驾驶工作。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古长喜驾驶渝FL6***小型汽车从赵家坝经杨家村往城哨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周家英房屋后,古长喜将车停下卸货,在卸货时渝FL6***小型汽车往后滑行,车辆左侧车门将周家英从公路处撞至其屋后沟内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长喜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家英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家英被送至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诊为:1、右锁骨外1/3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室性早搏。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5663元(张孟洲已全额支付)。周家英于2014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确诊为:1、右锁骨外1/3粉碎性骨折;2、右侧1、7、8、9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肺血气胸部;4、右肺挫伤;5、冠心病稳定性;6、室性早搏;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因患者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8周禁止行右肩关节功能训练,8周后根据CR片情况决定轻度持重时间,术后12-18月根据X线情况可去除内固定;3、我科随访,锁骨骨折复查X线片时间为术后1月、3月、6月、1年,根据复查情况治疗;4、胸部复查CR片时间为外伤后6周、2月复查CR,了解胸部外伤情况;5、门诊随访。2015年3月24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作出渝东司鉴中心巫溪分所(2015)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家英右侧1、7、8、9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X(十)级伤残,右锁骨外1/3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家英后期受伤取出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按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约需人民币捌仟元,住院时间约需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3、被鉴定人周家英的护理时限评定为出院后二个月为宜。花去鉴定费2100元。周家英就相关损失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张孟洲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同意医疗费项下进入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承担医保用药20%。另查明,周家英的母亲岳心玉(1937年12月2日出生)健在,岳心玉现有子女3人。周家英于2015年3月6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家英提交的周家英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岳心玉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峰灵镇金坪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巫溪县人民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巫溪府函(2011)190号文件,被告张孟洲提交的重庆市巫溪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古长喜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家英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故原告周家英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古长喜受雇于张孟洲,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周家英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张孟洲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周家英的医疗费25663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周家英伤后于2015年3月24日定残,其主张的误工费虽已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但定残后,周家英仍存在持续误工。原告周家英虽然农转非,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城市劳动生活,依据鉴定意见第2项,其误工费应为12704.01元{(27961元/年÷365天/年×120天+[(27961元÷365天-56537.8元÷7300天)]×51天}。护理费6000元,没有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8元,亦没有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周家英受伤较重,为使伤口早日愈合,加强营养辅助治疗是必要的,其主张的营养费应为500元(1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重庆市统筹城乡的政策规定,农村居民可以自主在任何时间选择部分成员农转非,也可以全户农转非,周家英虽然在受伤后农转非,其农转非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周家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其母岳心玉为农村居民户口,享受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对待,依据鉴定意见第1项,周家英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6537.8元(25216元/年×20年×11%+岳心玉生活费5796元/年×5年×11%÷3)。精神抚慰金,依据鉴定意见第1项,周家英的精神抚慰金应为5500元。周家英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第2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100元,原告周家英没有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损失共计116472.8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周家英主张赔偿的费用,列入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56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8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35731元,由财产保险巫溪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25731元。被告张孟周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对医疗费项下进入商业三者险的部分25731元,承担医保用药20%,即5146.2元,由被告张孟周赔偿,被告张孟周的承诺系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张孟周已支付25663元,在周家英应获得的赔偿中品出20516.8元(25663元-5146.2元),由财产保险巫溪公司迳行支付给张孟洲,并由财产保险巫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584.8元(25731元-5146.2元)。列入残疾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12704.01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537.8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计80741.81元,由财产保险巫溪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家英90809.81元,迳行支付被告张孟洲20516.8元;二、驳回原告周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2.22元,减半收取471.11元,由被告张孟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贾尚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蹇和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