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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567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翔。被告陈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我借得人民币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举证:借条原件1份。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钱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今借人陈某某/2014年4月10号”。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借条原件致讼来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