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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商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王礼涛、徐明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王礼涛,徐明兰,王正明,张志祥,周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负责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王礼涛。被告徐明兰。被告王正明。被告张志祥。被告周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王礼涛、徐明兰、王正明、张志祥、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代理审判员郭贾、人民陪审员李宏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蓄银行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王正明、被告张志祥及周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涛、徐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礼涛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礼涛指定账户(60×××57)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时约定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内容,注明如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定向被告王礼涛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被告王礼涛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被告徐明兰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诺与被告王礼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礼涛、徐明兰、王正明、张志祥、周英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借款发放后,被告王礼涛、徐明兰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礼涛、徐明兰夫妇归还借款本金25240.96元、期内利息421.87元;二、被告王礼涛、徐明兰依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承担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息;三、被告王正明、张志祥、周英对被告王礼涛、徐明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明辩称:联保是事实,王礼涛夫妻、张志祥夫妻与我分别向原告借了各200000元,王礼涛把他自己和我借的钱合计400000元一起拿走了,实际上我一分钱没有使用。后来,我为王礼涛向原告的借款偿还了25000元,为我自己向原告的借款偿还了50000元。我现在是一个人,妻子鲁贵梅已经去世,我没有能力还钱,也不签字。被告张志祥、周英辩称:主债务人王礼涛出走后,原告的工作人员秦亚娟经理等人一起找到张志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们夫妻为王礼涛下欠原告借款金额的一半即50750元承担偿还责任。之后,秦亚娟经理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12时30分、7月29日8时19分两次发短信给张志祥提供了王礼涛的卡号及要求打款的金额,分别为25500元、25250元,张志祥按秦亚娟经理的要求两次按时打款到王礼涛的银行卡号,按照与原告双方的约定已履行了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张志祥与秦亚娟经理的谈话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们夫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礼涛未作答辩。被告徐明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礼涛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自主支付方式向被告王礼涛发放贷款200000元,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王礼涛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被告王礼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了贷款用途、提前还款、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王礼涛指定的账户上发放了200000元借款。同时,被告王礼涛向原告出具了手工借据一份,被告徐明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王礼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正明、张志祥、周英为被告王礼涛、徐明兰的借款作担保,并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截止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王礼涛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计17262.09元,下欠到期利息421.87元。截止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王礼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4759.04元,下欠本金25420.96元。由于被告王礼涛、徐明兰、王正明、张志祥、周英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索款未果,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王礼涛、徐明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志祥、周英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再查明,被告王礼涛向原告的借款到期未全部偿还,原告下属的信贷部职工秦亚娟曾到被告王礼涛的养殖塘口追款。被告王正明、张志祥当时均在场,并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王礼涛��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王正明及被告张志祥夫妻各向原告代偿一半即50750元。被告张志祥于2014年6月29日、7月29日分别向被告王礼涛在原告处的借款账号(60×××57)汇款25500元、25250元,合计50750元。以上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信息台账、还款计划表、2014年7月29日汇款凭证、2014年6月29日转账凭单、原告职工秦亚娟发送给被告张志祥的手机短信复印件、秦亚娟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王礼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礼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手工借据及贷款放款单等书证为凭,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付利息,久拖不还,显属无理。被告王礼涛与被告徐明兰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王礼涛与被告徐明兰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要求被告王礼涛、徐明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420.96元及期内利息421.8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礼涛、徐明兰以本金25420.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承担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正明为被告王礼涛的借款作担保,且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王礼涛、徐明兰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正明抗辩借款由被告王礼涛一人使用以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均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持。被告张志祥、周英在庭审中抗辩,其按照与原告员工秦亚娟经理达成的协议为被告王礼涛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750元,对被告王礼涛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不再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为被告王礼涛向原告还款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以及原告员工秦亚娟发送的手机短信、与秦亚娟达成协议的通话录音资料相佐证。通过庭后调查,被告张志祥与王正明对王礼涛向原告的借款尚欠余额已达成协议,由两人各半偿还,且该协议经在场的原告员工秦亚娟同意。被告张志祥于2014年6月29日、7月29日分别向被告王礼涛在原告处的借款账号(60×××57)汇款25500元、25250元,合计5075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志祥、周英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明被告张志祥、周英已向原告履行了后期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对被告张志祥、周英的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要求被告王正明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祥、周英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被告张志祥提交的录音证据来源不明,证据中显示的人员身份不明,所涉内容非相关人员的答复权限,其不能代表原告单位免除相关人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录音中谈话人员系原告信贷部的员工,其工作即办理信贷业务,被告张志祥与王正明达成的代偿协议经其同意后,被告张志祥确信该协议经原告追认,符合一般人的正常认知。另原告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告的以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礼涛、徐明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5240.96元及利息(期内利息421.87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起以本金25240.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王正明对被告王礼涛、徐明兰的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正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礼涛、徐明兰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对被告张志祥、周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71.78元,由被告王礼涛、徐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平安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