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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楚洪诉胡武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楚洪,胡武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李楚洪,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肖猷崇,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武荣,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李楚洪诉被告胡武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楚洪的委托代理人肖猷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武荣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复膜耳机线盒等物品,原、被告对加工货物的数量和加工费多次进行对账结算。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再次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60125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原告3841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8415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由“2013年10月5日”变更为“2015年1月19日”。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送货单9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14日开始为被告加工货物,至2013年10月5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60125元。被告胡武荣既无提交书面答辩,也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起,原告李楚洪与被告胡武荣开始发生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耳机线盒等物品进行复膜加工。2013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累计结欠金额60125元。其后,被告陆续付还原告部分加工款,尚欠38415元未付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的承揽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60125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还加工款21710元,属其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胡武荣结欠原告李楚洪的加工款为38415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加工款3841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结欠加工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胡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武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楚洪加工款384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胡武荣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盛  杰审 判 员 肖  育  农人民陪审员 周  春  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少华(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