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少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茅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甲,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少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茅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永明,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景玉翔。原告茅某甲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一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明、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玉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茅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矛盾,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钱某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茅某甲与钱某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茅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等原因引起夫妻矛盾。为此,茅某甲起诉要求与钱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茅某甲坚持要求离婚,被告钱某某则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虽然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等原因产生夫妻矛盾,但是并未发生实质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今后双方在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茅某甲与被告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黄一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俊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