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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熊悦言与吕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熊悦言,自由职业。被告吕海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熊悦言与被告吕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裴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悦言、被告吕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悦言诉称,被告借我的款8000元未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原告熊悦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据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8000元出具的欠据。被告吕海英庭审中口头答辩,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未发生借款,原告系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吕海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孤证,没有其它证据加以证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8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悦言与被告吕海英原系校友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吕海英因与他人合伙开办“红、黄、蓝”幼儿园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欠条吕海英欠熊悦言8000元捌仟元整2014.1.3,吕海英”。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8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吕海英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未发生借款,系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诉请利息部分可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熊悦言的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