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商初字第1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石华方与石华方、滕美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石华方,滕美莲,杭州临安电器塑料厂,临安线缆材料厂,戴永祥,杨芳兰,戴海斌,石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034-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478号。负责人鲍孝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炯、应乐,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华方。被告滕美莲。被告杭州临安电器塑料厂,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吴越街459号。负责人石华方。被告临安线缆材料厂,住所地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村上卦畈6号。负责人戴永祥。被告戴永祥。被告杨芳兰。被告戴海斌。被告石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诉被告石华方、滕美莲、杭州临安电器塑料厂、临安线缆材料厂、戴永祥、杨芳兰、戴海斌、石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石华方、滕美莲、杭州临安电器塑料厂、临安线缆材料厂、戴永祥、杨芳兰、戴海斌、石波银行账户中人民币64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石华方、滕美莲、杭州临安电器塑料厂、临安线缆材料厂、戴永祥、杨芳兰、戴海斌、石波银行账户中人民币64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丁献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