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周末与锡林浩特广播发射中心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末,锡林浩特广播发射中心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周末,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李阳,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浩特广播发射中心台。法定代表人方宝臣,该发射台台长。委托代理人肖穆军,该发射台办公室主任。原告周末诉被告锡林浩特广播发射中心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那仁孟和于2015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李阳,被告锡林浩特广播发射中心台(简称广播发射台)委托代理人肖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末诉称,被告广播发射台将暖气管道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了李世全,2014年10月6日李世全雇佣原告从事暖气管道的安装工作。2014年10月9日12时原告乘坐李世全驾驶的蒙H121**号夏利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病、颈椎外伤。原告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则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周末与被告锡林浩特广播发射中心台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广播发射台辩称,我中心台将供暖管道维修工程承包给了靳德富、刘荣富两个人,我中心台跟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我方也不认识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中心台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广播发射台将暖气管道的维修安装工程发包给了靳德富、刘荣富二人,靳德富、刘荣富二人又将部分管道安装的活儿转包给了李世全。2014年10月6日李世全雇佣原告周末从事暖气管道的安装工作。2014年10月9日12时原告周末乘坐李世全驾驶的蒙H121**号夏利车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末受伤,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病、颈椎外伤。原告周末于2015年3月12日,向锡林浩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依法作出了锡市劳人仲字(20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周末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与被告广播发射台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锡市劳人仲字(20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王建东的证言,被告出具的支付施工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广播发射台将暖气管道安装维修工程承包包给了靳德富、刘荣富二人,靳德富、刘荣富二人继而又将工程承揽给了李世全,李世全在施工期间,雇佣了原告周末,原告周末与被告广播发射台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原告周末不受被告广播发射台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被告广播发射台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被告广播发射台将暖气管道维修安装工程承包给了靳德富、刘荣富,靳德富、刘荣富又将工程承揽给李世全,李世全在在施工中雇佣原告周末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广播发射台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周末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活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于本案中,被告广播发射台不属于上述特定主体,故该规定不能扩大适用于本案。并且李世全是向靳德富、刘荣富二人承揽的工程,而李世全雇佣原告周末的行为,系雇佣关系。原告周末因乘坐李世全驾驶的车辆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就其遭受的身体伤害可向李世全主张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末与被告锡林浩特广播发射中心台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仁孟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微 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