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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苏M×××××号“飞燕”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胜利乡南新汪路段时,与前方杜从顺停在路上的鲁Q×××××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致杜从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杜从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另查明,被告人朱某驾驶的苏M×××××号“飞燕”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与被害人杜从顺的亲属已经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原供述、证人顾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户籍证明、谅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江苏省兴化市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