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城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珲、陈泉雨因与被告岳阳市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珲,陈泉雨,岳阳市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城初字第330号原告李艳珲,女,身份证号XX,汉族,岳阳市人,无业,住XX。原告陈泉雨,男,身份证号XX,汉族,岳阳市人,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彬,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三人民医院,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葛华阶,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中波,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珲、陈泉雨因与被告岳阳市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楼民吕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2014)岳中民三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雨、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珲、陈泉雨诉称,2011年6月2日,陈昌信在被告岳阳市三人民医院实施普通胆结石病症微创手术时不幸身亡。被告解释称系因患者有先天性凝血因子缺失,尽管其施救得力,仍难免属意外事件发生。因原告不懂医学常识,在此前提下我们当日接受了岳阳市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处理,原、被告双方对等承担纠纷责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万元。为了保全家族病史档案,陈泉雨前往被告处复印病史资料时,被告不但不予积极配合,相反还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怀疑被告隐瞒了不可告人的秘密。事后,原告经咨询有关专家得知,被告在患者出现呕吐等危险情况时竟然将其视为术后正常反应而长达十二小时不予施救,直接导致病人死亡,已构成严重医疗责任事故,其应当承担本纠纷的完全责任。故此,原调解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原告不能提起相关诉讼的约定,依法判令被告在已赔付29万元的情理下再赔偿原告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6月2日调解协议书及调解笔录,拟证明29万元赔偿款的前提是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仅知晓死者自身凝血机制有缺陷导,其他责任不在赔偿款中。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明确约定本纠纷一次性了结;二、病历资料一套,拟证明诊治过程中被告存在一定的诊疗不当的责任,其中6月1日凌晨两点患者已经处于休克状态,被告没有进行抢救,仅有几位护士进行输液。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延误治疗的情况,出现死亡后果是由于患者特殊体质所造成的;三、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责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鉴定书已认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过错不明显,承担责任也是轻微的。被告岳阳市三人民医院辩称,患者陈信昌及其家属隐瞒患者术后出血不能控制、第八因子缺失的重大疾病情况。患者死亡后,因家属坚决反对进行尸体解剖,目前不能确切查明出血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以上情况,被告认为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诊疗操作常规符合规范,无明显医疗过失,仅存在轻微过失,且已经通过调解赔偿了原告李艳珲、陈泉雨29万元。本案纠纷已经处理完毕,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6月2日调解协议书及调解笔录,证明双方在医患纠纷调解中心的调解下对此事进行了一次性处理。病历资料一套,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严格按照诊疗规范进行的,不存在延误患者病情的情况。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只存在轻微责任,一医院就是被告的上级医院。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是以意外事故为前提才和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陈信昌,男,50岁,系原告李艳珲之夫、原告陈泉雨之父。2011年5月27日,陈信昌因右腹胀痛于当日16时至被告岳阳市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结石性胆囊炎。2011年5月31日,陈信昌在腹腔镜下行胆囊切除术,术后出现腹腔内出血,经行剖腹探查术,未见明显出血点和脏器损伤。结束手术后4小时内,陈信昌出现血压下降,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2日死亡。当日,原、被告双方在岳阳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中心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患者陈信昌因上腹痛于2011年5月27日入市三医院腹部外科,入院诊断:结石性胆囊炎,5月31日行腹腔镜检查,因不能止血,行破腹探查,19时又出现休克,6月2日2:00死亡。患者死亡后,其家属认为由于院方没有查清病史,在患者有先天性凝血机制不全的条件下做手术导致死亡,要求医院负全责,赔偿600000元,但院方认为患方提供病史不完善,双方分歧甚大,故申请医疗纠纷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协商调解此事,二、院方同意一次性补偿患方人民币29万元整,一次性了结此事,三、患方同意院方意见并表示此协议签署后不再找医院的任何事端,更不到任何法律机关诉讼此事,并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此协议签署后院方一次性付款29万元整,此事一次性了结。”签订上述调解协议时,没有对陈信昌进行尸检和鉴定,原告主张是因为听信了被告说医院的诊疗是规范的,患者死亡是因自身身体原因;被告主张是患者家属不同意。患者方是陈泉雨和代理人吴彬参加并签字,没有相关的医疗专业人员参加。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29万元。2011年6月9日,陈泉雨到被告处要求复印陈信昌的病历,双方引发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关于10万元诉讼请求的构成,原告主张,患者死亡造成58万元的损失,调解协议是各承担50%责任的基础上确定被告应支付29万元,现司法鉴定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应当增加。原告起诉后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陈昌信的死因、术后出现呕吐、头昏、休克是否是正常反应、岳阳市三人民医院施救措施是否得当进行司法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湘雅司鉴(2012)法文审第111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1、据送检病历材料综合分析,被鉴定人陈信昌因患结石性胆囊炎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LC术),术后出现腹腔积血,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其死亡原因符合失血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的临床特点,但出血原因不能确定,被鉴定人未作法医尸体解剖查明死因,具体未做尸解原因,请委托单位查实。2、关于手术指征、术式选择:被鉴定人患胆囊结石、急性胆囊炎诊断明确,具有手术指征,术前虽有高血压,术中适当控制亦无明显手术反指征;术式选择虽可直接开腹行胆囊切除,但选择LC术先行探查,根据情况是否中转开腹,本例无明显不妥。3、关于术后出血原因:可有多种原因,如手术创面广泛渗血、胆囊动脉、肝动脉、门静脉损伤,大量输血导致凝血功能紊乱、血液病等,甚至其他脏器损伤、腹壁动脉损伤出血等,结合该病例第二次手术探查发现创面及胆囊三角虽有广泛渗血,经仔细止血应可以处理完善,但第二次手术后仍有广泛渗血,以致休克死亡,据现有文证资料分析,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是何种出血原因。4、第一次术后至发现腹腔出血这一段时间,被鉴定人术前基础血压为160/100mmHg,P62次/分;术后(5月31日22:00)BP100/60mmHg,P100次/分,应警惕病情变化(是否有出血),23:45BP80/40mmHg,患者出现面色苍白,医方应考虑休克情况,找出休克原因,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故医方在仔细观察被鉴定人及处理上存在不足,对被鉴定人后期病情发展最终死亡有一定影响。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审查意见,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死者陈信昌是何种出血原因,被告岳阳市三人民医院在仔细观察陈信昌及处理上存在不足,对陈信昌后期病情发展最终死亡有一定影响,应当对陈信昌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艳珲、陈泉雨等家属提供的陈信昌病史不完善,增加了诊疗处理的难度,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处理方案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9万元整,基本体现了上述责任划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存在其他应当撤销或者变更的事实,对原告要求增加赔偿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珲、陈泉雨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艳珲、陈泉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辉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人民陪审员 肖曙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