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龙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龙某,农民。被告许某,农民。原告龙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松林、人民陪审员冉启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在登记前后原告向被告共支付各种费用约5000元,正准备办理结婚相关事宜,被告确向原告索要礼金30000元,原告拒绝支付,被告以此为由,于2008年12月外出,不知去向,至今与原告未取得任何联系,特请求法院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利川市沙溪乡江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婚后不久便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三:利川市沙溪乡石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婚后不足一个月便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主体是原、被告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组织,对村民有管理责任,了解所管理区域的村民的基本情况,其证明内容有依据,而作为基层组织作证又具有可信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许某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的子女。2008年12月,被告许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相识不过月余,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足一月,被告便离家外出,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而被告长期外出,未与原告联系,未尽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等问题,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英审 判 员 廖松林人民陪审员 冉启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