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甲,何某某,鲁某某,郑州X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9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0年7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汉族,2004年6月2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郭某甲之父。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褚洪山、李双现,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系肇事车辆车主。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冷长剑,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X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褚洪山、李双现,被告人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某、郑州X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超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A52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基路北约200米附近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致使车上的乘客李某乙受伤,后被害人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120电话,且在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的情况下,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0电话受理登记单,110报警记录,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鲁某某作为车主,郑州X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何某某的工作单位,何某某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肇事车辆在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故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及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920000元,以上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某辩称,其作为车主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对被害人不应认定为城镇居民身份,其已经赔偿68000元,应予扣除,且对郭某某、郭某甲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X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鲁某某个人所有,不应由其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查明保险情况后愿赔偿合理损失,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其应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A52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车主为鲁某某)沿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基路北约200米附近时突然向右打方向,与王某某驾驶的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致使车上的乘客李某某受伤,后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120电话,且在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的情况下,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后经口头传唤,于2014年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另查明,李某某、李某甲系李某乙的父母,郭某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郭某甲系二人之子。李某乙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居住。被害人李某乙因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受伤导致死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4天,被告人何某某应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36871.88元(共104871.88元,扣除鲁某某先行支付的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人民币1305.84元(34045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人民币1092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14天×1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2.48元(郭某甲10周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6438.12元/年×8年÷2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尸体存放费1800元及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575753.2元。再查明,肇事车辆豫A52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是郑州X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务用车,鲁某某是公司副总,被告人何某某受鲁某某的安排驾驶涉案车辆工作。肇事车辆在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0时40分许,其驾驶洪都牌电动车载着李某乙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基路北约100米附近时,突然从其后边驶来一辆面包车将其电动车撞飞,其和李某乙都受伤。后其拨打了110电话,对方司机(即被告人何某某)拨打了120。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乙与王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陈寨村开了一个店,其听王某某说他骑电动车带着李某乙在文化路上被一辆面包车撞了,李某乙伤势很严重。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肇事车辆豫A52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车主,2014年8月5日,何某某称要借车回老家,当日14时许其在文化路一家酒店把豫A528**号五菱客车借给了何某某。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8月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A52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基路北约200米附近时突然向右打方向,与王某某驾驶载着李某乙的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致使车上的乘客李某乙受伤。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明李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6.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王某某拨打110、何某某拨打120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后经口头传唤,于2014年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事实。9.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医疗票据、户口簿、结婚证、居住证明、证明等在卷为证。10.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豫A52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是郑州X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务用车,鲁某某是公司副总,其有时受鲁某某的安排开车出去送货。2014年8月6日0时40分许,其驾驶豫A52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化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基路北约200米时,为躲避从其左侧和前方车道内的机动车而向右猛打方向,撞到了正在其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车,致使电动车驾驶员和乘车人受伤,后其拨打了120。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鲁某某作为车主,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受郑州X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安排驾驶肇事车辆外出工作,故郑州X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责任比例为80%和2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某提出对被害人不应认定为城镇居民身份及郭某某、郭某甲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经查,郭某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郭某甲系二人之子。李某乙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居住且经营一家店铺,该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公安机关、村委会认可的居住证明、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一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五万元。四、被告人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X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十一万四千六百零二元五角六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钦斌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卢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