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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4年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碧波路被害人肖某某开设的人“昌盛灯饰·五金水电”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放置在店铺抽屉内的人民币1300余元盗走。当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65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和如实供述。认定的证据有赃款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继续向被告人金某某追缴赃款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露露(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