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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柯慧英与王艳、王广平、元炜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柯慧英,女。委托代理人:罗荣,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宇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艳,女。委托代理人:陈友峰,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平。委托代理人:余文珊,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炜炜。委托代理人:杨金鑫、王丹松,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慧英诉被告王艳、王广平、元炜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慧英的委托代理人罗荣、许宇君,被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峰,被告王广平的委托代理人余文珊,被告元炜炜的委托代理人王丹松、杨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慧英诉称,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1月13日,被告王艳以公司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4次,原告从案外人吴悦娟处借款,由吴悦娟按被告王艳所借数额汇至被告王艳账户,共计190万元,每次期限为6个月,被告王艳承诺利息按月2%计算,到2013年6月底未还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本金一分未还。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艳将四张借款合为一张,被告王艳承诺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广平承诺对被告王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时间到期后,被告王艳仍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元炜炜与被告王艳为夫妻,被告王艳的借款用于家庭。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元炜炜应对被告王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艳理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王艳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多次要求展期,经原告同意后却又分文未付,极为恶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2、判令被告王广平对被告王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元炜炜对被告王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艳辩称,一、答辩人从未跟原告借过190万元,答辩人与柯慧英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答辩人系在遭受追债人员胁迫的情况下,才在追债人事先准备好的文件上签字。原告捏造双方借款的事实起诉,依法应不予支持。二、王广平并非本案严格意义上的担保人,其在《还款协议书》、《担保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主要是遭到追债人员胁迫所作出的行为,请法院依法查明。吴悦娟曾多次派人向答辩人暴力追债,除暴力威胁要求答辩人还款外,因当天王广平与答辩人在一起,其就此趁机要求王广平为该笔债务作担保。事后,答辩人也多次要求撤回王广平作为担保人、王广平不应牵扯还款一事,但原告并不予理会。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发生在答辩人与丈夫元炜炜分居期间(答辩人于2012年年底即开始分居)、元炜炜对于答辩人的经济活动并不知情,且本案所涉款项并非用于配偶或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元炜炜作为共同还款人于情于理都不合,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广平辩称,一、王广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艳并未向柯慧英借款190万元,王艳与柯慧英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答辩人系被欺骗、被胁迫才签订的担保承诺,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答辩人事前对王艳与他人之间是否借款、向何人借款、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并不清楚。后经了解,王艳并未向柯慧英借款190万元。王艳仅与吴悦娟之间有经济款项往来。这一点,从本案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来。且依柯慧英所述其向吴悦娟借款再转贷给王艳,也是非常不合常理的。吴悦娟专门从事放贷,其本人也向王艳放贷。吴悦娟在同一时间段甚至是同一天既自行向王艳放贷,又借款给他人向王艳放贷,不合常理。因此,王艳与柯慧娟不存在19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那么也就不存在答辩人为该笔虚无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说。其次,答辩人系被欺诈、被胁迫才签订的担保承诺,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早在2014年1月24日之前,吴悦娟等人就经常指使他人非法到王艳的公司及万国直营店追债,收债的人多次以暴力威胁要求王艳还款,多次恐吓公司员工不允许公司员工上班,强行在公司吵闹、打牌,并强行夺取公司营业执照,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以上事实,有公司多人作证。2014年1月24日,追债的人威胁要求王艳还款,答辩人对该伙人进行劝说,该伙人却威胁要求答辩人为该笔债务做担保,并哄骗答辩人只是帮王艳签个字,不会要答辩人承担责任的。答辩人为了使自己和王艳解脱危险,遂在该伙人打出来的文件上签字。事后,2015年1月6日,追债的人还非法限制答辩人人身自由,答辩人无奈报警才得以脱身。答辩人仅是公司的员工,普通的打工者,没有偿债能力,也不认识柯慧英,也不知道其与王艳之间存在何种债务纠纷,根本不可能也没有能力为王艳担保190万元债务。答辩人所签文件均是被迫被欺诈所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柯慧英向吴悦娟借款再转借王艳,柯慧英的行为也是违法的,答辩人的担保也无效的。据柯慧英所述,其向吴悦娟借款再转借王艳,该转借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的规定,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必须予以取缔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转借行为无效,答辩人的担保也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再退一步讲,即便认定答辩人应为涉案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也仅在王艳未还的本金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190万元借款本金无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王艳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未约定利息,则王艳的还款均应视为偿还本金。而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承认的事实推算:王艳每笔款项至少按2%/月还款,还款至2013年9月,王艳已还金额分别为16.8万元、6.6万元、14万元、4万元,四笔共计人民币41.4万元,故答辩人也仅在未还的额度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王艳与柯慧英之间不存在19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在被欺诈、胁迫情况下所作保证,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便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也仅在王艳未还的本金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元炜炜辩称,一、原告只提供《还款承诺书》、《利息欠款证明》、《担保还款承诺书》,不能证明王艳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答辩人应对王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0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对于王艳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可见该案中原告的举证是不足的,本案与发回重审的案件性质上基本相同,原告举证同样不足,不能证明王艳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二、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026号《询问笔录》、《证明》足以证明被告王艳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答辩人对其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对王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因与被告王艳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并已于2014年4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明确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且答辩人名下既没有房产登记,也没有车辆登记,也足见答辩人与被告王艳并没有任何共同财产,更能够证明王艳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026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制作的《询问笔录》查明被告王艳对外尚有近千万元债务,答辩人均不知情,且被告王艳也承认其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现被告王艳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答辩人对其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对王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艳的借款行为涉嫌诈骗犯罪,被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现已到审查起诉阶段,王艳的个人诈骗行为足以说明王艳的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告王艳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答辩人应当对王艳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柯慧英(甲方)和被告王艳(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艳向柯慧英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以甲方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乙方使用甲方资金超过七天按七天计付利息,超过七天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付利息。”2012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艳向柯慧英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以甲方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借款月利息为2%,还款办法为期满归还本金;乙方使用甲方资金超过七天按七天计付利息,超过七天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付利息。”2012年10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艳向柯慧英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以甲方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借款月利息为2%,还款办法为期满归还本金;乙方使用甲方资金超过七天按七天计付利息,超过七天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付利息。”以上双方签约由王艳向柯慧英借款190万元。协议签订后,从案外人吴悦娟的账户622208220100092xxxx网上分四笔向王艳的账户622208220100068xxxx共汇款190万元:其中2012年9月22日汇款70万元;10月30日汇款30万元;11月10日汇款70万元;11月11日汇款20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艳作为借款人和被告王广平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艳向柯慧英借得人民币190万元,本人承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之间向柯慧英一次性或分次偿还人民币90万元,剩余人民币100万元由本人债务担保人王广平担保偿还。注:如本人承诺还款的人民币90万元未在约定期间内全部还清,则所欠款的全部人民币90万元或部分欠款的还款义务也由担保人王广平担保偿还。”同日,被告王艳作为借款人和被告王广平作为担保人还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广平自愿为王艳向柯慧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债务承担偿还担保责任,如王艳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前未如期偿还柯慧英款项,则本人自愿为其偿还全部款项(或未偿还的剩余部分款项)。”2014年1月24日,柯慧英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自2012年9月起我分四次向吴悦娟借款,共计190万元,并将款项又转借给王艳,上述借款均由吴悦娟由其账户直接给王艳,现承诺,如果王艳在2014年10月30日前不能将上述借款归还我,我将自己归还上述借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原告因被告王艳及担保人被告王广平未按期还款,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柯慧英称其与案外人吴悦娟等人合作出资向外人提供借款以赚取利息。本院经找吴悦娟核实,吴悦娟认可柯慧英的说法,并承认上述从其账户汇给王艳的四笔19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人是柯慧英,出借人并非其本人。另查明,被告王艳与被告元炜炜于2008年10月20日在海口市美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武警海口市支队政治部证明:元炜炜于2012年12月转业到地方工作,服役期间居住在支队机关所在的澄迈县老城区部队营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证明:元炜炜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琼海市居住,工作期间夫妻长期两地分居。2014年4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对各自在外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此外,被告王艳在借款期间,和另一名股东经营海南淦润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王艳系该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广平系该司的员工,该司从事服装经营活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3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款回单4张、王艳和王广平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担保还款承诺书》、柯慧英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王广平本人签名按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王广平是海南淦润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的名片,被告元炜炜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2份、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026号《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及各方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利息欠款证明》,该证据内容以2014年1月24日的时间证明王艳2014年10月未支付柯慧英借款利息,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王广平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回单11张,属于另案吴悦娟借款给王艳的凭证,该汇款与本案的四笔借款并无关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王广平申请本院调取的金贸派出所提供的《调派出动单》,虽能证明王广平于2015年1月6日打电话报警,但出警情况证明报警人自称已经离开,不需要民警出警,该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关系,不予采纳。被告元炜炜申请本院调取的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供的《文昌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和王艳的《讯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王艳涉嫌诈骗陈美玲钱财的事实,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王艳是否向原告柯慧英借款问题。原告柯慧英与被告王艳签订的3份《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协议》证明被告王艳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的内容,因案外人吴悦娟与原告合作出资向外人提供借款,从吴悦娟账户汇款190万元给被告王艳,原告承认该款系其向吴悦娟所借并转借给被告王艳,吴悦娟确认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被告王艳亦确认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并承诺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向被告王艳提供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柯慧英,被告王艳逾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王艳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抗辩其是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在有关债务文书上签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王广平的担保责任问题。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被告王艳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向原告承诺还款期限,被告王广平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和《担保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承担偿还被告王艳逾期未还款金额的担保责任。从被告王艳、王广平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担保还款承诺书》内容看,被告王艳承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偿还原告90万元,逾期由被告王广平担保偿还,此外被告王艳承诺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100万元,逾期由被告王广平偿还。现被告王艳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王广平应对被告王艳逾期未偿还的本金190万元承担一般担保的保证责任,即对被告王艳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王广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广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艳进行追偿。原告诉请被告王广平对被告王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广平抗辩其是在遭受胁迫,被欺骗被迫签订担保承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王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和案外人吴悦娟合作共同出资向外人提供款项,由吴悦娟账户转给被告王艳19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是本案原告,被告王艳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被告王广平应对被告王艳的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被告王广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元炜炜应否对被告王艳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王艳与被告元炜炜于2008年结婚,双方于2014年4月协议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艳于2012年间以个人名义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90万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立法本意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需要夫妻共同偿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夫妻共同生活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本案各方陈述内容反映,被告王艳在举债期间,与他人开办公司经营服装生意,其举债不能排除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原告亦承认被告王艳将部分借款用于服装公司经营。被告元炜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固定的收入,日常生活有保障。诉讼中,被告元炜炜称事前不知道王艳借款一事,事后亦未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王艳亦否认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艳和被告元炜炜共同偿还欠妥当,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艳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元炜炜对被告王艳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慧英借款本金190万元;二、被告王广平对被告王艳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原告柯慧英借款本金190万元时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广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艳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艳负担20000元,被告王广平负一般保证责任,原告柯慧英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汝军人民陪审员  唐旭升人民陪审员  黄亚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吴小亮撰稿:蔡汝军校对:韩莉印刷:余小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共印17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