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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祝天增与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天增,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3210号原告祝天增,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三区2号楼4层102。法定代表人张卫星。原告祝天增诉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珑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峰、赵惠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天增的委托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隆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祝天增起诉称:2003年9月1日,原告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借款879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后原告以该车辆作抵押为被告提供反担保,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车辆抵押给被告,原告还清全部款项后,被告协助原告尽快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6年5月16日提前向银行偿还贷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京FT59**)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隆博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祝天增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贷款87900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金隆博公司为祝天增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祝天增与金隆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祝天增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武支行申请贷款,在购车之日起至付清借款及相关款项之前,祝天增同意将借款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期间的抵押物,抵押给金隆博公司,车牌号为京FT59**,抵押金额为87900元,抵押时间为2003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1日,抵押期间5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祝天增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贷款并购得车牌号为京FT59**菲亚特轿车一台,金隆博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1月16日,祝天增已经还清了贷款本息,但金隆博公司未履行撤销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获得了贷款,并按期清偿了贷款,由此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主合同履行完毕,抵押合同亦应相应终止履行,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解除手续。现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该手续,而原告所有车辆的抵押状态又影响了原告对该车辆相关权益的行使,故原告诉请撤销抵押登记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金隆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祝天增撤销对原告祝天增所有的车牌号为京FT59**菲亚特轿车在车辆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珑玲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