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1诉李某2、李光林、自建梅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光林,自建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李某1,男,2007年1月3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学生,住祥云县。法定代理人李培分,女,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李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彩先,祥云县司法局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2,男,2008年11月10日生,彝族,祥云县人,学生,住祥云县。法定代理人李光林,男,1978年3月16日生,彝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李某2父亲)法定代理人自建梅,女,35岁,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李某2母亲)被告李光林,男,1978年3月16日生,彝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自建梅,女��35岁,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武,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李光林、自建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一起玩玻璃弹珠,李某2用石头砸弹珠时,将李某1的右手食指砸伤,当天李某2父亲李光林及李某1的爷爷就带李某1到祥云县医院缝合。同年11月10日,李光林再次陪同原告及其家属到县医院复查,发现原告受伤的指头发黑,后转院至大理州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为右手食指坏死,需做截肢手术,便建议原告到昆明做手术,2014年11月26日,原告家属带原告到昆明43医院做手术,李光林预付了3000元。原告伤残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其家属与被告一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4408.4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2140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A1、户口册复印件1份;A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A3、医疗费收据11份(金额为7111.35元);A4、用药清单1份;A5、住宿费收据1份;A6、鉴定费发票1份;A7、鉴定意见书1份。三被告辩称: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理由为:2014年11月8日中午3点多,李成柱给了李某2一个装有一颗玻璃弹珠的塑料矿泉水瓶,李某2就用石头砸瓶子玩,之后原告李某1就来与李某2一起玩,两人面对面蹲在地上,将瓶子放地上,李某1用一只手拿着石头砸了瓶子几下(��头不离开手),没有砸出弹珠,随后李某1将石头递给李某2砸,李某2也是石头不离手的砸,眼看瓶子快要砸烂,弹珠快出来时,李某1突然用手去抢瓶子,石头正好砸在李某1手上,将其砸伤。我方没有故意或过失伤害李某1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李某1的伤是两个人一起玩危险游戏过程中,自冒风险所致,我方没有过错,只能基于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该方提交以下证据:B1、收条2份;B2、门诊收费票据4份;B3、包车费票据6份;B4、证人李某某证言。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A7有异议,认为:证据A5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据A7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3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对被告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7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证据A5、B3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系同村小孩,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2一起用石头砸玻璃弹珠玩,两人面对面蹲地上,轮流用手中捏住的石头砸陷在土里的弹珠,在李某2即将把弹珠砸出时,李某1伸手去拿,其的右手食指就被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天送到祥云县医院进行缝合。后因伤指发黑而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食指中节远端以远坏死,期间行右食指坏死截指残端修整术。住院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医院继续换药;2、注意休息、合理营养;3、术后1月、2月、3月、半年返院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共开支医疗费7111.35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此原告方开支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方除预付给原告方现金3000元外,还支付了门诊医疗费费341.1元、包车费300元。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均为未成年人,两个未成年人在玩耍时,李某2意外致伤李某1,使李某1的身体受到伤害,作为两个小孩的监护人在监护小孩上是存在一定责任的,故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具体责任划分上,本院结合案件实际,确定由李某2的监护人即被告李光林、自建梅承担80%责任,李某1的监护人承担20%责任。在赔偿费用上,医疗费7452.45元、护理费3天×76.35元/天=2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残疾赔偿金为1228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500元,合计为人民��24053.50元。此款由被告李光林、自建梅赔偿80%即19242.80元,扣除其已付的3641.1元,还应赔偿15601.70元;剩余的2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只应承担补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林、自建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损失15601.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承担24元,被告承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弟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建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