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中专文化,原贵溪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医保办副主任,家住江西省鹰潭市。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余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月23日被余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郑华萍、周宇飞,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华萍、周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自2004年11月至2013年12月在贵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保办具体经办贵溪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业务。2008年至2012年,贵溪市社保局医保办共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贵溪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15704224元用于购买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贵溪市人寿保险公司为提高本公司考核业绩,将其中4364550元用于办理附加意外伤害险、农村小额意外险、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小额贷款保险等非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险种。贵溪市人寿保险公司为感谢韩某某在拨付保费及保费使用情况监管等业务上提供的便利和关照,经研究后安排业务经理姜某于2008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09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10年春节、中秋节,2011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12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十五次到韩某某办公室送给韩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8000元,韩某某均予以收受。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及时上交违法所得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提出了辩解,认为经回忆2008年姜某还没有到贵溪市人寿保险公司当副经理,所以2008年春节和端午节姜某就没有送红包给他。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并结合本案案情,宜对被告人韩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一是对部分指控的事实有异议。首先,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系关照贵溪市人寿保险公司将承保的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购买其他险种而受贿有异议。被告人韩某某从来不知道贵溪市人寿保险公司私自将合同约定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购买了其他商业险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对保险公司购买其他双方约定之外的险种实施了签字、盖章或拨付保费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对保险公司购买其他险种的行为明确认可。贵溪市人寿保险公司将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购买其他商业保险需要订立书面合同,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因此,不宜认定被告人韩某某采用默认方式对请托办理的非大病医疗补充保险提供了便利与关照,并为保险公司谋取了利益。其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受贿数额有异议,应当认定受贿数额是15000元,而不是18000元。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当庭供述,姜某是2008年7月才调任贵溪市人寿保险公司副经理分管团体险业务,而当年的端午节是6月8日,很显然姜某在2008年春节及端午节给被告人韩某某送红包的行为是不符合其职务的。此外根据黄某的供述,是自2009年出于感谢默认其公司承保其险种提供方便才送礼的目的,因此,对被告人韩某某在2008年收受的3000元受贿数额应予以剔除。二是对被告人韩某某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属坦白,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韩某某都是在重大节日收受的红包,受当时的社会不正之风的影响,法制观念淡薄,但收受红包的行为没有影响到医保的理赔。被告人韩某某只是具体经办的工作人员,作用较小,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悔罪,无再犯罪的危险,建议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以体现刑罚的宽严相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自2004年11月至2013年12月在贵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保办具体经办贵溪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业务。2008年至2012年,贵溪市社保局医保办共向贵溪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15704224元用于购买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贵溪市人寿保险公司为提高本公司考核业绩,将其中4364550元用于办理附加意外伤害险、农村小额意外险、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小额贷款保险等非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险种。贵溪市人寿保险公司为感谢韩某某在拨付保费及保费使用情况监管等业务上提供的便利和关照,经研究后安排单位工作人员姜某分别于2008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09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10年春节、中秋节,2011年端午节、中秋节,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到韩某某办公室,每次送给韩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12000元,于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到韩某某办公室,每次送给韩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6000元,以上十五次共计人民币18000元韩某某均予以收受。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了违法所得款1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姜某于2004年左右就认识,姜某从2008年开始分管团体险业务。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姜某一个人到他办公室,说马上就要过年了,以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业务还请多多关照,说完把一个红包放在他办公桌上,他说会关照的,谢谢,就收下了红包。姜某走后,他打开红包一看,里面装了1000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额,这些钱被他日常开销用掉了。200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姜某一个人到他办公室,说马上要过节了,给领导送个节,说完把一个红包放在他办公桌上,姜某走后他打开红包,里面是1000元人民币,这些钱被他平时花销用掉了。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姜某一个人到他办公室,说马上要过中秋了,谢谢领导对保险公司的关照,并把一个红包放在他办公桌的抽屉里,他说了谢谢后收下了红包,里面有1000元人民币,被他日常开销花掉了。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姜某到他办公室,说给领导拜个年,请领导继续对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这块业务予以关照,并给了他一个红包,他收下红包并说谢谢,这次红包里也装了1000元钱,百元面额的,被他过年买东西用掉了。2009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姜某一个人到他办公室,放了一个红包到他办公桌上,他说谢谢并收下了红包。里面是1000元人民币,被他平时开销用掉了。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姜某一个人到他办公室,说感谢领导对保险公司的关照,还请领导继续关照,这是公司的一点心意,这次红包里面也是1000元钱,被他用于日常开销了。2010年春节前、2011年端午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姜某到韩某某办公室各送了1000元红包,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姜某到韩某某办公室各送了2000元红包,2012年端午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姜某到韩某某办公室各送了1000元红包,2013年春节前,姜某到韩某某办公室送了2000元红包。一共是18000元。贵溪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业务是放在贵溪市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他是贵溪市社保局医保办这块业务的经办人,他们有业务联系,姜某送钱给他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得到他的关照,希望他能在拨付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保费发票上及时签字。每次姜某拿发票过来,他都会及时签字,支付保费后,他从来没要求过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如何使用这些保费也没有过问。这18000元没有还给姜某、黄某或者贵溪人寿保险公司,与他们之间也不存在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黄某跟姜某向他们提出过不出具保险合同等资料给贵溪市社保局,他当时默认了。在2008年春节后不久的一天,黄某和姜某到他办公室,黄海勇也在,黄某和姜某提出他们保险公司可能会套用部分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去办理其他保险业务,以完成公司其他考核任务,增加公司业绩,并说谢某某也同意。他说只要保险公司能按时足额赔付就可以了,其他的就不管了。按规定,职工大病补充保险的保费是社保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能用于购买非大病补充医疗保险。2003年8月至今,他在贵溪市社保局工作,其中2004年11月至2008年2月担任社保局医保办副主任,2009年至今担任医保办办事员,担任副主任和办事员期间是协助局长、副局长做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具体有为城镇职工报销基本医疗发票、签字审核转院手续、统计参加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人数及保费。被告人韩某某的自我交代材料,证明自2008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他一共收受姜某送来的18000元红包及每次收受红包数额。2、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从2008年春节到2013年春节,一共在韩某某办公室送给韩某某共18000元红包,其中2008年春节、端午、中秋、2009春节、端午、中秋、2010年春节、中秋各给韩某某1000元红包,2011年春节给韩2000元红包,2011年端午、中秋分别给韩某某1000元红包,2012年春节给韩某某2000元红包,2012年端午、中秋分别给韩某某1000元红包,2013年春节给韩某某2000元红包。送红包给韩某某,一是跟韩某某搞好关系,希望韩某某能及时签字同意足额拨付大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二是他公司每年会套用部分保费用于购买其他虚假保险以完成考核任务,希望韩某某等社保局领导不要严格监管,不要要求他们公司提供保险合同。贵溪市社保局医保办只要账户上有钱,韩某某都会及时签字同意拨付保费给保险公司。缴纳保费后,韩某某等社保局领导不会要求他们公司提供保险合同,也不会过问是否将保费全部用在购买该保险上。(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端午对社保局走访,姜某对黄海勇、韩某某走访,他们的走访标准是每人1000元红包,他交代姜某从财务上领走访费用,走访回来后,说黄海勇、韩某某都各自收下了。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前,姜某各给上述二人1000元红包,也是姜某从财务上领的。2010年端午节没有走访,2010年中秋节安排姜某给黄海勇、韩某某各送了1000元红包。2011年春节前,给上述二人各送了2000元红包,是姜某从财务上领的。2011年4、5月,黄海勇调离了。共给黄海勇送了6000元红包。2011年端午节前几天,他和姜某在他办公室商量马上要过节,要向社保局的谢某某、黄某某、韩某某等主要领导走访,谢某某由他和姜某一起走访,黄某某和韩某某由姜某负责走访,黄某某和韩某某每人1000元红包。他先吩咐姜某将走访费用从公司财务处领出并用红包包好,之后他和姜某到贵溪市社保局,他们先去谢某某办公室走访,他一直在谢某某办公室聊天,姜某坐一会后就会离开单独到黄某某和韩某某办公室对他们分别进行走访,结束后回单位的路上,姜某和他说黄某某和韩某某都各自收下了1000元红包,还和黄某某、韩某某寒暄了一下,说希望多多关照。2011年中秋节前,姜某负责走访黄某某、韩某某,标准是每人1000元。2012年春节前,他和姜某商量向社保局的主要领导走访。他吩咐姜某将走访费用从公司财务处领出并用红包包好,给黄某某和韩某某的标准是每人2000元。2012年端午节前几天,他和姜某商量要走访社保局领导,当时公司为了奖励营销员购买了超市购物卡,便决定由姜某送给黄某某600元购物卡,姜某便到公司财务处先领了购物卡。2012年中秋节前几天,他和姜某商量还是送黄某某购物卡,姜某先到财务处领出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他和姜某商量走访的事情,给黄某某和韩某某每人送2000元红包。2013年5月黄某某调离了。共向黄某某送了15200元财物。被告人黄某自书材料,证明2008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安排姜某各送给韩某某红包1000元,2009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安排姜某各送给韩某某红包1000元,2010年春节、中秋节安排姜某各给韩某某送红包1000钱,2011年春节,安排姜某送给韩某某红包2000元,2011年端午节、中秋节安排姜某各送给韩某某各1000元,2010年春节安排姜某送给韩某某2000元红包,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安排姜某送给韩某某红包各1000元。2013年春节安排姜某送给韩某某2000元,共计18000元红包。3、鹰潭翔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翔鹰鉴字(2014)第09号],证实2008年至2012年期间,贵溪社保局共支付贵溪人寿保险公司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保费15704224元,贵溪人寿保险公司将收到的保费用于了十二个险种,所有保单的保费合计金额15737439.32元,其中符合《贵溪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的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二个险种的保费为11372889.32元,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十个险种的保费为4364550元。4、相关书证:(1)贵溪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文件、说明,证明2004年11月5日韩某某担任基本医疗保险办公室副主任,2008年12月,免去韩某某股级干部职务,但将其留用至2013年12月。(2)贵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局为事业法人。(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出具的姜某个人简历、国寿赣鹰发干(2009)2号文件,证实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任职于中国人寿贵溪支公司主管,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任职于中国人寿贵溪支公司经理助理,2010年5月至2013年10月任职于中国人寿贵溪支公司副经理。5、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被抓获。6、扣押财物清单、缴款发票等,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期间已退缴违法所得款18000元。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其作案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没有为贵溪市人寿保险公司将承保的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购买其他险种提供关照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医保办的具体经办人,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要求贵溪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其单位承保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相关人员明确告知不出具保险合同等资料,并可能会套用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购买其他商业保险的情况下,没有履行职责予以制止。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当剔除被告人韩某某2008年收受的3000元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某从2008年1月开始担任中国人寿贵溪支公司主管。贵溪市人寿保险公司为感谢韩某某在拨付保费及保费使用情况监管等业务上提供的便利和关照,经研究后安排其单位工作人员姜某于2008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到被告人韩某某办公室,每次送给被告人韩某某1000元,共计3000元,该事实有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且与被告人韩某某庭前的供述相一致,应当认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款18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坦白、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款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没有为贵溪市人寿保险公司将承保的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购买其他险种提供关照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以及应当剔除被告人韩某某2008年收受的3000元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在2013年我省开展党政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问题专项治理活动中,没有按照活动规定的时间主动上缴其收受的红包,其收受红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但与一般的权钱交易受贿,在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具有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坦白、悔罪态度较好、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款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河贤人民陪审员 王馥香人民陪审员 倪爱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