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汪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林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今年7周岁。双方于2008年经常山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10月8日办理复婚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经常赌博,好吃懒做,对家庭、子女毫不关心,最终导致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汪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年××月××日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2008)常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3日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1月20日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的事实。3、2012年10月8日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办理复婚登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汪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2008年10月23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离婚。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又重新登记结婚,对彼此有较深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女,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但未达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