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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艾××、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1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无职业。197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无职业。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监视居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津和检刑诉字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艾××、张××在本市和平区辽宁路小吃街吴字坊臭豆腐店窗口前,相互配合,趁被害人刘一×不备窃得其挎包内蓝色充电宝一个、PISEN牌数据线一条(经估价价值47元)。被告人艾××、张××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被盗物品现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张××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二×的陈述、证人王××、李××的证言、检查笔录、四方认证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户籍材料、暂不适宜羁押建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艾××此前多次因盗窃被判刑,被告人张××亦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分别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且被盗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艾××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秀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