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龙某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35号原告龙某某,女,其余略。被告吕某某,男,其余略。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康亮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2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订婚时,被告家依习俗送来礼金钱48000元及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镯,谈恋爱时被告还送了一个苹果手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不信任我,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的某天,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将我赶出家门,我被迫离开被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我父母陪嫁的物品有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及床上用品(被子2床、被套3床、床单2床、枕套2个、棉絮2床、夏凉被1床、毛毯5床)折合人民币17100元,其中洗衣机和饮水机是被告在龙广街上买的,但之后我将钱拿给了他。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嫁妆。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举行婚礼及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都属实,至今未生育子女。诉称我经常骂她、污蔑她并赶她出家门不属实。原告所诉称的陪嫁财产除毛毯只剩3床外,其余的都在,其中洗衣机和饮水机是我自己出钱在龙广买的。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与原告订婚的时候,送的彩礼是48800元,花3万多元买了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镯送去,还送了一个苹果手机。由于我生病挣不了钱,原告才起诉要和我离婚。原告自2014年4月离开家后,便拒绝与我联系。我不同意离婚,现在有病在身,不能去挣钱。原告龙某某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说明:原告持有的结婚证在被告处。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吕某某对其主张无证据提交。经审理,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4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订婚时,被告吕某某依习俗向原告龙某某交付48000元彩礼、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镯,谈恋爱时还赠送原告龙某某苹果手机一个。原告龙某某现存陪嫁物品有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2床、被套3床、床单2床、枕套2个、棉絮2床、夏凉被1床、毛毯3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因缺乏信任,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龙某某于庭审中表明自愿放弃现存婚嫁财物。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多,便草率结婚,以致婚后相互缺乏信任,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龙某某诉请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采纳原告龙某某的该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龙某某于庭审中表明自愿放弃现存婚嫁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吕某某与原告龙某某订婚时交付原告龙某某的人民币48000元,系依附于婚约,为了被告吕某某与原告龙某某缔结婚姻的目的而给付,依民间习俗而发生,属于彩礼;所交付的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镯及谈恋爱时赠送的苹果手机一个,属于赠礼,不属于彩礼。因原告龙某某已依约与被告吕某某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且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被告吕某某订婚时向原告龙某某交付的彩礼48000元不应返还。订婚时交付原告龙某某的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镯及谈恋爱时赠送的苹果手机一个,属于赠与,亦不应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吕某某辩解其身患疾病,一直借钱养病,不同意与原告龙某某离婚,然而被告吕某某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前列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原告龙某某现存婚嫁财物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2床、被套3床、床单2床、枕套2个、棉絮2床、夏凉被1床、毛毯3床归被告吕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成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