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民二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辛建勇、张志泉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辛建勇,张志泉,腾亚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54-1号原告:王金龙。被告:辛建勇。被告:张志泉。被告:腾亚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北腾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工业园区东区。法定代表人:辛建勇。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龙诉被告辛建勇、张志泉、腾亚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辛建勇、张志泉、腾亚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名下的房产、车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辛建勇、张志泉、腾亚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万元或查封其名下的房产、车辆。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代宪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迎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